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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橙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橙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林橙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均詳警卷第3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結果、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血液中酒精濃度,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林橙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橙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
    12月1日1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酒吧飲用啤酒
    ,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3時19分間,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不慎與周星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且經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請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採取林橙濠血液
    ,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6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0.7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橙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星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成大醫院病理部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及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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