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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欽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元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雖通過同心圓測試,但併合施用毒品及酒類(警詢中陳述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以及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毒駕機車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產生之風險等節,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陳元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彬於民國14年9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
    、興國街旁之永康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街○段0號前緝獲,復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75ng/mL)
    、甲基安非他命(14,175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
    000U062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8)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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