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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振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件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且被告係因於國道駕車追撞前方車輛而為警查獲,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酒駕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114年12月18日
    0時3分許,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
    ○道○號北向324公里600公尺處,追撞前方變換車道由陳志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連結車而肇事(陳志煌未受
    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14年12月18日0時27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自白核與證人陳志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
    精濃度測試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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