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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添丁於民國115年1月12日9時至10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與育英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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