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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昱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昱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昱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案發後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從酒測數值、未肇事等情狀以觀,違法程度均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9號
  被   告 高昱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昱萱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23時起至同年月22日2時許止,
    在臺南市善化區之友人家並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大順六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
    機,為警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3時8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昱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善化分局新
    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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