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附件主張明確,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之中,有關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復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正上訴審理中在案,又犯本案,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發生車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告前數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張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朴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2日0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黔潮餐飲歡樂廣場飲用啤
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1
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