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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莊政達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羿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羿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羿梵甫因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思警醒,仍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7號
  被   告 黃羿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梵於民國114年9月25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所,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7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時,因違
    規變更煞車燈燈色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8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63)、車籍與駕籍查詢資
    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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