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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①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晚間,在臺南市六甲區內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騎車上路,直到在該區之菁埔里南60線之車道自摔倒地為止,實屬不該;②經檢測、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05毫克,應為被告自摔並經送醫救治之原因(傷勢非輕),被告於警詢時還坦稱:喝太醉忘記肇事經過等詞,可見酒駕之危害,自無判處最低度刑之理;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9時4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六甲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A02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復經警陳報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對A02進行抽血檢驗,檢驗出之酒精濃度為221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檢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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