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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馮君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第5至6行「為警攔查,」後方補充「發覺其散發酒味,」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蔡明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佳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
    巷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394
    巷口時,因機車臨停在道路紅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
    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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