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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嘉臨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植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植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植為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民國107年間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行經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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