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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冠賢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冠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雅雯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合併半脫位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徒步行走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97號
  被   告 余冠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冠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90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口(即該路479號前)欲左轉進入中
    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賴○雯自中山南路北側徒
    步穿越該道路欲至對向時,亦因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遭余冠
    賢擦撞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合併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賴○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左迴轉車輛時,碰撞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迴轉車輛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刑案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徒步行走,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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