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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政斌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XUAN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XUAN LONG(阮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NGUYEN XUAN L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LONG(中文名:阮春龍)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0時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處飲用啤酒1罐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
    大同街740巷口,因未將安全帽帶繫至適當位置,經警攔查
    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LONG於警詢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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