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桓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桓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更正為「有日間自然光線」、第8行「沿同向車道直行至此,」補充為「沿同向車道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更正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第7行「監視器影畫面」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亦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所述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5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右轉,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俊寬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12號
被 告 周桓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桓毅於民國114年5月19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路口,欲右轉至正興
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李俊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此,兩車不慎碰撞,致李俊
寬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等傷害。又周桓毅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俊寬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桓毅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俊寬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辯
稱:我有提前打方向燈,該路口比較小,我車比較大,我有
注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影
像光碟1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該會認:「一、周桓毅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俊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鑑定意旨,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
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
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