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告A02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舉證、說服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中午,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下午騎乘機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68號被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臉色潮紅、渾身酒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