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艾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艾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本案藥物,會引起嗜睡、暈眩之效果,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詎被告仍於服用本案藥物後駕駛車輛外出,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而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多輛機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00號
被 告 陳艾禾
住○○市○○區○○里0鄰○○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禾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友
人住處內及114年9月26日4時許後之某時,在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克癇平錠、悠樂丁錠、思邁
蒂膜衣錠、心康樂錠等藥物(下稱本案藥物),其明知施用
上開藥物會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會有嗜睡之情形
,且其於施用本案藥物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未待自身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恢復,嗣於114年9月26日5
時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南市
安平區慶平路由東向西向行駛,沿路撞擊吳淳溱、陳怡鳳、
鄭姬慧、吳美娥、林政勳等人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本案藥物藥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艾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數張、本案藥物藥袋數份、郭綜
合醫院檢驗醫學部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
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43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