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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郁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5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鍾郁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郁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鍾郁安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後枕撕裂傷(6*2公分)之傷害,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5號
  被   告 鍾郁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郁安於民國114年2月8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江大
    道一段859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謝見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見龍
    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後枕撕裂傷(6*2
    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見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郁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⑶現場照片29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⑹臺南市○○○○○○○○○道路○○○○○○○○○0○○○○○○○○○道○○○○○○○○號誌指示)影本1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618204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鍾郁安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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