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INH THE VU(中文名:鄭世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INH THE V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INH THE V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案發後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且從酒測數值、未肇事等情狀以觀,違法程度均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TRINH THE YU(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THE YU(中文姓名:鄭世武)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
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
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TRINH THE YU於行車途中,遇
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
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HE YU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