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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孟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孟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杜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廖康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59號
  被   告 杜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孟娟於民國114年1月14日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永華八街口欲右轉永華八街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廖康禕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致廖康禕受有左手肘撕裂傷(2cm)、左足踝撕裂傷(3c
    m)、左髖部挫傷併左股骨頭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廖康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康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上開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杜孟娟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廖康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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