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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瑞德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昭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檢,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駕駛租賃小客車以逆向、闖越紅燈、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危險方式,在公眾往來的道路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實際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時間非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林昭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疾行、逆向行駛、闖紅
    燈並於車陣中蛇行等行為,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可能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釀成
    人命傷亡,詎林昭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忠孝路239巷與
    忠孝路239巷9弄之路口處,因行車違規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發覺,經警依法示意林昭宏停靠
    路邊接受稽查時,林昭宏為規避遭警查悉其飲酒駕車,遂拒
    絕停車受檢,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
    中,駕駛上開車輛接續在市區道路疾行、逆向行駛、闖紅燈
    ,且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
    ,致生公眾及用路車輛之往來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租車公司業者盧昱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
    之身分證及駕照照片、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
    圖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
    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
    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如駕駛人違規
    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
    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
    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
    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
    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歷來何種態樣該當致生往來危險之「
    他法」,最高法院曾為先後判決表示:沿途超速,接續多次
    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之危險駕駛行為
    ,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
    疾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駕車
    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被告在行人及車輛往來頻
    繁之市區道路上,為規避員警稽查而高速疾駛、逆向行駛、
    闖紅燈、多次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及蛇行等危險駕
    車方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揭多次駕車闖紅燈、逆向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蛇行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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