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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前科,仍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結束係經相當時間之休息,於翌日清晨始駕車,並非酒後立即駕車,暨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1日晚間
    6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月12日凌晨5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3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慶平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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