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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毓庭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行駛之時間,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永華一街之友人住處(地址不詳)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月10日凌晨0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一
    街口停等紅燈時,因綠燈亮起後仍停等多時而為警攔查,當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蒐證照片、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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