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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馮君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行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未發生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陳建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
    新訓中心門口旁停車場內管理室飲用高粱酒2杯後,基於服
    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8分,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與民權街口,因行車違規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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