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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GUSEN ROLAND SALEB O(羅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002(羅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於109年間已有酒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6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2(中文姓名:羅嵐,下稱羅嵐)於民
    國114年12月20日20時至同日22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
    ○里○○○路00號宿舍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前
    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羅嵐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佳里
    區中山路與文化路口處,並步行至臺南市佳里分局西港派出
    所找朋友時,經警發現羅嵐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翌(21)日
    凌晨0時許,對羅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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