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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政斌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鈺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致告訴人受有第一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94號
  被   告 黃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琳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台積電公
    司AP8廠哨口起駛後,沿該路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上址群創光電公司D2哨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永
    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使林永杰受有第一頸椎骨折併脫
    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8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
    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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