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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璟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警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劉佩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無法取得賠償金額之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佐,末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45號
  被   告 劉璟樺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樺於民國114年4月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海佃路1段345巷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
    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右後方由劉佩宜騎乘之車號
    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劉佩宜(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頸部、背部、右肩、右膝、右胸壁
    、雙下肢、雙手腕及右側屁股挫傷、臉部、上下肢擦傷、右
    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璟樺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並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劉佩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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