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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德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6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交訴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溫瑞萍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其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自首,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65949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相字卷第147-1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1份(交訴卷第133-1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2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該路與和緯路口作左轉時,適RAFFAEL PUTRA HENDRI
    KA(印尼籍,中文姓名:陳○良。案發時為17歲,另移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ANGGREANIE MARLIN RETHA(印尼籍,中文姓名:溫
    瑞萍),沿民權路外側車道對向駛來。A06應注意且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陳○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
    車在路口撞及,溫瑞萍受傷,經送醫於113年9月11日因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A06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溫瑞萍之父A000000003(告訴代理人A05)告訴暨本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A06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溫瑞萍死亡。
  證據2:證人陳○良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溫瑞萍於上
              開時地肇事。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
            面截圖4張。
  待證事實:事故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被告自首之事實。
  證據4: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溫瑞萍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證據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A06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陳○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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