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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7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友人住
    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
    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
    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山上區臺20線19公里700公尺處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蔡智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6時19分對江俊毅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
    果、車籍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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