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7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友人住
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
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
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山上區臺20線19公里700公尺處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蔡智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6時19分對江俊毅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
果、車籍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