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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琮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琮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琮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6月,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性質類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肄業、無子女、從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92號
  被   告 戴琮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琮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3日
    17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
    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付含有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管2支並坦承施用毒品,員警於該(14)日2時17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387
    ng/mL、甲基安非他命36241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戴琮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為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琮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4B08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114B08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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