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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岳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瑞岳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邱瑞岳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已和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64號
  被   告 邱瑞岳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岳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區○○○00號即義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義田公司)工廠內,由南往北方向倒車將該車駛
    出道路路面,其本應注意駕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亦應注意前開路段為雙向車道且所駕車
    輛為自用大貨車,於派員指引倒車時應安排至少2員以上,
    以確實促使左右車道來車均得以避讓,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及此,僅指派義田公司職員
    SEEVARAKUL TANAKORN一人站立於邱瑞岳所駕上開車輛之左
    後方處指示邱瑞岳進行倒車,適有吳宗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0線公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該處,見邱瑞岳前開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當場人車
    倒地,於同日18時31分許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救治
    ,然猶因受有心跳休止、腦內大量出血合併休克、右臉擦挫
    傷、右鼻孔流鼻血、上排牙齒斷裂3顆、下唇撕裂傷3公分、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因機車與自
    大貨車車禍致頭胸腹撞挫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邱瑞岳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宗威之妻曾麗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瑞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倒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義田公司職員SEEVARAKUL TANAK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出路面,然僅指示其一人於現場負責指引倒車,其當時站立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車輛右側實際呈無人指引狀態,該路段為雙向車道,而其現實上根本無從同時注意及指引雙向車道車輛均避讓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吳宗威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吳宗威有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47421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其僅指示員工1人未使用工具或號誌於現場指引倒車,而案發現場為雙向車道,其案發當下車輛右側實際等同無人指引狀態,具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被告車輛外觀照片9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至本件被告
    係主動報案並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1份在卷可佐,應符於犯罪被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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