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VAN HA(陳文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民國114年11月24日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000000002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晚間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於次日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7毫克,實屬不該。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 A0000000002(中文名:陳文河、越南籍)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2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8分,A0000000002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與大灣東路口時,因方向燈持續閃爍經警攔檢,於同日5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2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