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同日13時許」更正為「同日12時44分許」(警卷第5頁)。
(二)犯罪事實一第1行「嘉義市東石區某釣蝦場內飲酒」更正為「嘉義縣東石鄉某釣魚場內飲酒」(東石位在嘉義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無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犯罪事實
一、蔡宗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9時許,在嘉義市東石區某釣蝦場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牌汙穢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蔡宗樺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蔡宗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