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東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6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東振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東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振順於民國115年1月7日13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木
柵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騎入
來車道而為警攔查,警方見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59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