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70號
被 告 黃振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茂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5時許起至
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某處友人家中,飲用
啤酒2、3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0路00號前,不慎與許祐銓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祐銓受傷(所
受傷害未據告訴,黃振茂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8時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祐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