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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容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標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標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標信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如下外,其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標信宏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且於105年、110年均有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卻又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標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信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騎車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海安路一段與府前路二段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警攔檢,並
    於同日凌晨3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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