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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嚴陳美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部分:「無照」刪除;「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改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兩車不慎發生追撞」改為「凃○潼之電動二輪車不慎自後追撞嚴陳美惠之機車」。

2.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警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⑵車號0000000號微電車(警卷⑴第71頁⑵第7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7至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交簡卷第21至2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912449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交訴卷第11、17至18頁)、被告嚴陳美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簡卷第13至15頁)、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717號114年9月3日調解書(交訴卷第49頁)、被告嚴陳美惠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3.又上開「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凃○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嚴陳美惠無肇事因素」(交訴卷第18頁)。另上開114年刑調字第717號114年9月3日調解書之主要內容略為:嚴陳美惠給付凃○潼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2萬5千元,嚴陳美惠給付凃○菲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2萬5千元,凃○潼、凃○菲不再追究嚴陳美惠之刑事責任(交訴卷第49頁)。

三、核被告嚴陳美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凃○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所致,凃○潼為肇事原因,被告嚴陳美惠則無肇事因素,業見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亦見前述,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0號
  被   告 嚴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陳美惠於民國114年8月6日18時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慈安路路口時,因閃避紙箱
    而減速剎車,適凃○潼(99年次,未據過失傷害告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後座搭載胞妹凃○菲(
    103年次,未據過失傷害告訴),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兩
    車不慎發生追撞,致凃○潼、凃○菲人車倒地,凃○潼因而受
    有上腹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凃○菲因
    而受有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詎嚴陳美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凃○潼、凃○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陳美惠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凃○潼、凃○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影像截圖5張。
 ㈤告訴人凃○潼、凃○菲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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