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UMONT BENOIT FLEURY PASCAL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DUMONT BENOIT FLEURY PASCAL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UMONT BENOIT FLEURY PASCAL於民國115年2月6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右轉專用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前方由楊詠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詠婷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DUMONTBENOIT FLEURY PASCAL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並對因事故受傷之楊詠婷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DUMONT BENOIT FLEURY PASCAL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23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頗有悔意,考量被告就本件肇事過失程度輕微,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法國開設公司,來台度假,未婚,無子女,在法國跟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