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添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添宏於民國115年3月2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行駛,適其右前方有詹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3B-667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李添宏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載運之置物箱擦撞,詹美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李添宏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並對因事故受傷之詹美華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置詹美華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添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美華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23-24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33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㉟「肇事逃逸」欄誤載為被告未逃逸)、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見警卷第51-7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79-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見警卷第41頁)、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5、4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5-4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詹美華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並對詹美華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置詹美華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詹美華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