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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信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信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信章於民國115年3月13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3段路口時,閃避前方鴿子貿然剎車,適有徐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方向自後方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剎車但仍輕微碰撞游信章機車,另黃逢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跟隨駛至,亦因此閃煞不及撞擊徐柏凱之機車,導致徐柏凱、黃逢亮均人車倒地,徐柏凱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黃逢亮則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詎游信章知悉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恐致人身受傷、亦知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並對因事故受傷之徐柏凱、黃逢亮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置徐柏凱、黃逢亮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信章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游信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

㈡、證人徐柏凱、黃逢亮之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陳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檔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閃避前方鴿子貿然剎車,可認本案事發過程被告並無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未對傷者施以任何救助即離開現場,其行為對其等之身體仍具有一定之危害性,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竟於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等舉措,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未具過失,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多次致電傷者表達關心,此經徐柏凱陳述綦詳,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情節、動機,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衡酌其已坦承犯罪、事後非無致電關懷傷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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