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仕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育婷告訴被告吳仕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就本案上開車禍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書上已明確記載「蔡育婷同意就本案對吳仕詠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語,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3頁)。嗣該調解書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核字第629號核定在案,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說明,本案應視為於上開調解成立之日即115年1月13日已撤回告訴,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於115年1月19日製作正本,迨於115年1月28日該案件始送至本院繫屬,此觀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3、6頁)自明,顯見此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是依首開法文說明,該部分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25號
被 告 吳仕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詠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牌MYZ-
8291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強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
即貿然左轉,適有蔡育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
地,詎吳仕詠於騎車肇事後,明知騎乘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對蔡育婷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騎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育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仕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左轉,且有見到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駛至而急煞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育婷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左轉彎過程中,告訴人適騎乘上開車輛自對向車道駛至,告訴人見狀即自摔倒在被告面前,被告短暫停駛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佐證被告可看見告訴人於其左轉彎時,隨即自摔倒地一事,卻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