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 、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貪圖方便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影響用路人的安全,又因未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致本案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朱婕寧受傷,依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告訴人所騎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以及被告係現役軍人,未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