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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健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健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健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104年、106年年間即有2次酒駕經緩起訴處分或判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擦撞他人所騎車輛,致生公眾行車往來安全之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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