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之犯罪紀錄,並非初犯,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查獲,及考量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