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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茂雄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大橋國中後門附近,查獲被告王茂雄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114年度保管字第2736號)。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2313號)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摻有毒品之吸管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所含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管與其上所摻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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