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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專科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群超

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超群涉嫌妨害性隱私、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14年度偵字第222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存放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且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拍攝之性影像轉傳至其扣案之手機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製作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Iphone16 Pro Max手機,係供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並將該等性影像存放在手機相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詳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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