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威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4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6月2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8日故意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4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4月8日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15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以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有可議之處。惟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8日,乃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為,尚非在受緩刑宣告後仍明知故犯,且除該後案外,受刑人即未再因其他案件遭檢察官訴追或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受刑人確有法紀觀念淡薄或不知悔悟自新之態度。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