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瑋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4年7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7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2月10日,故意更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5年3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再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後,受刑人表示其實際居所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另其從未居住在臺南市,其另案曾留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只是工作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再受刑人亦無在監押之紀錄,有全國前案查詢系統可稽,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