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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淯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淯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淯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9年6月2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3日至111年8月23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次)、1年8月、1年6月(62次),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安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頁)可稽,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內之111年5月3日至111年8月23日故意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罪、1年8月、1年6月6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5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

前)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5年9月15日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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