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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陶英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英秋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英秋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5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5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1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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