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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8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義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傑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11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6月28日故意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23日、115年2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4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11日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6月28日故意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2月23日、115年2月3日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於緩刑期內分別受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其已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仍未珍惜而復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相同罪名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其他罪名,可見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不僅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是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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