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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4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夏吟
選任辯護人
羅云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夏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夏吟係賴佑宣之前夫之前女友,其等常在網路上互相攻擊。詎黃夏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8日某時許起,在香港地區某處,透過FACEBOOK接續傳送:「我一定會殺光你全家」、「我想殺你很久了」、「我一定帶你和你兩個小孩一起死」等文字訊息予賴佑宣,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賴佑宣,致賴佑宣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佑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患有「雙向情感疾病」,長期受到告訴人謾罵,為使告訴人停止該行為,才會傳送上開訊息;其長期居住在香港,不知告訴人身在何處,根本無實現惡害通知之可能,且其傳送上開訊息後,告訴人還四處參與各式活動,與其前夫對話亦無異常,顯無心生恐懼之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之前女友,其等常在網路上互相攻擊;被告自114年3月8日某時許起,在香港地區某處,透過FACEBOOK接續傳送:「我一定會殺光你全家」、「我想殺你很久了」、「我一定帶你和你兩個小孩一起死」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FACEBOOK網頁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傳送「我一定會殺光你全家」、「我想殺你很久了」、「我一定帶你和你兩個小孩一起死」等文字訊息,客觀上已經透過該文字訊息表示要「殺死」告訴人及其家人。而一般人居於告訴人之地位,自會擔心自己及家人之安全,告訴人既於114年3月8日當日即提出恐嚇告訴,足認被告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則被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疑。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也知悉該文字訊息會使告訴人感到畏怖,否則又豈會刻意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竟仍決意為之,則其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既為我國國民,本可自由進出我國,其與告訴人之前夫又有聯繫,對於告訴人之資訊也有一定掌握,並非無實施加害行為之可能。又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告訴人有參與各式活動並與其前夫對話等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惟人之情緒本會隨著心境變化而有不同,本難苛求受恐嚇之人必須時時刻刻如同驚弓之鳥般生活,故實難以告訴人於一時、一地之情緒反應,而認為告訴人未感到恐懼。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身心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5-64、70-71頁)、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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